确定倾销成立的重要基础是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如果二者十分清楚,倾销很易确定,如果因某种原因,二者不十分明确时,则会给倾销的确定带来困难,反倾销协议就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国内无正常价值时的取代办法
如该产品在出口国内不销售或无法进行比较时,则可采用以下方法确定倾销的幅度,即“通过与一个合适的第三国的出口的相同产品可比价格(假定此价格具有代表性)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数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此中涉及的生产成本,通常应根据受调查的出IZl商存有的记录计算;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国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依据。
(二)不存在出口价格时的出口价格的构成
在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由于出VI商与进口商第三方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该国的出口价格应以进IZl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推定价格,或者是在该产品不是在转售给独立买主的情况下,也不是以进VI的条件转售,则当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决定。
(三)倾销幅度确定的原则
1.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公平比较。这两个价格应在同样贸易水平上进行比较,即指出在出厂价水平上和尽可能接近在同一时间的销售。可根据每一条件的具体状况,对影响价格比较的差异的各种因素予以考虑。这些因素有:销售的状况和条件、捐税、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性等。
2.货币折算依据的汇率。在进行价格比较需要进行货币折算时,应按销售日的汇率为准,销售日是指交易合同、购买定单、定单确认或发票的日期。
3.调查期间倾销幅度成立的基础。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全部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比较,或者在正常价值和每年交易价格之间比较。
4.通过中间国进口商品的价格比较。如果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通过一个中间国进口,则出口国对进口成员方出售产品的价格,通常与出口国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也可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