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图)
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强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财产:鲁K6V037轿车一辆及位于威海市刘家台村21号301室房屋。位于威海市刘家台村21号301室房屋实际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与威海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的,该房屋价款38442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64420元作为定金,余款于2011年9月15日前按揭贷款付清,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将该房屋转让,因此与威海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合同,自认转让价款为18万元,剩余贷款由买受人代为清偿;鲁K6V037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月份由被告转让与他人,自认转让价款为4.5万元。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环翠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此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予分割及应如何分割,从原告所提供证据及被告自认的事实看,被告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并无证据证实经与原告协商即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房屋及车辆对外转让,虽然被告称上述转让所得款项用于向案外人清偿,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亦未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认定被告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款项仍存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且因被告在离婚时擅自处分或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可以少分或不分,故依法酌定被告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所得价款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70%的财产差价款。
对于原、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向其兄王-青借款16万元,虽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借条,但存在银行往来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双方确存在上述款项的往来,被告虽主张上述款项系王-青用于清偿此前对其所负债务及承诺的好处费,但并未提供反证,且不合常理,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从款项转入后的支出情况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看,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原、被告购买房屋,因此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正当,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对其兄王-洪所负债务及被告主张对其子朱*鸣所负债务,原告仅提供借条及王-洪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则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债权人均未出庭,且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借款具体用途,亦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举债的合意,故对于上述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遂判决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所得价款22.5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157500元。另,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王-青借款16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8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的意义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份,可以少分或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