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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定义是怎样的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即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也就是指债权人具体能够行使债务人的哪些权利。
(一)代位权及其客体的概念
1、代位权的概念
这里所谈的代位权是指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从权利的性质看,它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债的担保的一种。法国民法典继受并创设了代位权制度,并为西班牙、意大利及日本民法典所承袭。而强制执行法较为发达的德国、瑞士等国都却不认可代位权制度。我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直到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才明文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2、代位权客体的概念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得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违反该原则而处分者,其处分行为无效。那么,债权人能够行使债务人的哪些权利呢这就要谈代位权的客体。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在99年《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尚无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社会上各个方面的原因,债务纠纷增加迅速,债务案件的执行难度也越来越大,不少债务人在负债以后,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就使案件的判决难以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积极保护。所以立法者针对严重存在的三角债,执行难以及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现象,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确立了我国民法上新的代位权制度。这种新制度与传统理论和外国立法的差异,主要在于代位权的客体不同,即代位权的对象不同。债权人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代位权的客体作了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