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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27日,新邵县肖某将一盘拍有肖某与李某举行婚礼活动的录像带,交给个体户刘某制作vcd碟,并预交制作费25元。刘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下方印有“注意事项”,其中有“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偿同类、同号空白录像带和退还预交费;接受本收据视为同意以上规定”的内容。第二天,肖某到刘某处取vcd碟,刘某四处找不着,让肖某等几日再来。后肖某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肖某要求刘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刘某只愿依照收据上的规定,赔偿空白录像带和退还预交费。双方争执不休,后诉至法院。法院支持肖某的诉请,判决刘某赔偿肖某的财产和精神损失。
案例简析
拍摄婚礼活动的录像带,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真实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的。其精神上的意义即纪念意义是首要的。刘某遗失录像带,在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不仅直接造成了肖某的财产损失,而且也对肖某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痛苦,构成了精神损害,对此刘某应当给予赔偿。
刘某以收据上的“注意事项”抗辩肖某的索赔,“注意事项”上的赔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之间的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还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本案中,刘某与肖某之间存在着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刘某为业务需要,预先拟定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该约定未与肖某协商,双方的合同应视为格式合同。
载有纪念肖某结婚内容的已拍摄录像带的价值是一般的录像带无法与之相比的,遗失这一录像带除给肖某造成财产损失外,还给肖某造成了其他损失。所以说,刘某只赔肖某空白录像带的约定限制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对肖某来说极不公平。同时,刘某在出具收据的过程中没有对“注意事项”作任何说明,更别说提请注意了。《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刘某抗辩无理。